代理詞
審判長:
原告王三與被告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李家辦事處前王村第六村民組、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李家辦事處前王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受原告王三的委托,作為其代理人參加一審訴訟,現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本案的争議焦點系基于雙方的土地承包合同關系,而《土地承包協議》、《土地承包補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且經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合法有效,應基于該承包協議進行審查、裁判。
《土地承包協議》簽訂于01年3月6日,後因該承包協議未明确所承包土地的面積,而于013年月0日簽訂了《土地承包補充合同》,兩協議的簽訂有時任六組組長王來的簽字捺印,相應代表的簽字系由王來負責聯系,經公證機關進行公證,且有村委會的印章,能證明雙方間的土地承包的基本事實,并能證明雙方的關于土地承包的具體事宜。
協議明确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有:“承包期限(0年,01年月6日至03年3月5日)、承包金額(34萬元)、承包土被征收土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每畝扣除萬歸原告,剩餘金額歸組裡)及地面附屬物補償(該附屬物的補償歸原告)”等;
因案涉土地為沙崗林,為便于合理開發,在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雙方進一步約定:“乙方(原告)因經營需要,甲方(被告)允許乙方對地形地貌進行改變,投資歸乙方,收益歸乙方,在地形改變中所發生的一切問題由甲方處理,并承擔責任”、“乙方對本地塊自主經營,沙土經乙方處理後,土地經營權歸乙方”等。
《土地承包補充合同》就所承包土地的具體位置及面積在承包後不久便經實地測量,進行了詳細約定,該補充合同明确:承包土地面積為39.0畝。
二、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足額交付了承包費),且基于合同約定及為能合理利用所承包土地的而進行必要的土地平整,将部分沙土予以處理系正當行為,(01)豫019民初8号民事判決對此類情形有明确的認定,案涉土地出現大坑的後果系被告六組收取買沙人68000元而故意放縱導緻的,相應後果應由被告六組承擔而非原告。
庭審時,法庭依職權向原六組組長王來進行的詢問,得知:《土地承包協議》、《土地承包補充合同》簽訂時王來擔任被告六組的組長,相應協議的簽訂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系其代表六組親自簽字、捺印,且按合同約定确已收到了原告以現金形式所繳納的34萬元承包費,相應代表的簽字系由其負責聯系的。
庭審時詢問現任六組組長,其當庭承認王紀強、王書彥、王運在018年系被告六組的村民代表,該三人于018年6月17日代表六組收到了買沙人王強交付的68000元,該68000元已分配給了六組村民,68000元便是買沙人意欲在地坪以下取土而向被告六組支付的對價,原告方對該行為予以了投訴,但相應行政部門至今并未處理,即:案涉土地出現大坑的後果應歸責于被告六組,而不應歸責于原告。
且根據合同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在地形改變中所發生的一切問題由甲方處理,并承擔責任”,被告六組亦應對承包土地大坑的現狀承擔責任。
三、原告在承包土地過程中并不存在犯罪行為,(01)豫019民初538号裁定隻是認定“涉嫌違法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從而作出了駁回起訴的裁定,現駁回起訴的前提并不存在,故法院應當依法對雙方的實體争議進行裁判。
與本案具有相同情形(所承包土地上存在賣沙行為)的另一案件,據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試驗區人民法院(01)豫019民初8号民事判決的認定“本案《賣沙協議》實質是被告發包沙崗的采沙使用權,而非出賣沙崗或者沙土的所有權。該協議經被告公開招标,原告中标至雙方簽訂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故,賣沙行為所簽訂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賣沙行為并非當然的屬于刑事犯罪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明确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将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而(01)豫019民初538号民事裁定早已于01年7月9日作出,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至本案開庭之日也并未對原告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在長達近一年的時間内,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未進行刑事立案,足以說明賣沙行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
四、基于原告承包案涉土地、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補償款項已到被告賬戶的基本事實,被告侵占屬于原告應得的青苗費、地面附屬物補償費并無合同及法律依據,且在所承包土地已有部分土地被征收而緻該部分的合同無法履行,被告亦應退還該部分已繳納的承包費。
經庭審可知,被告對原告承包案涉土地、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補償款項已到被告賬戶的基本事實,及被征收土地的面積13.0581畝無異議。且庭審時,已明确整個航空港區對土地征收補償的政策,即:地面附屬物補償金額的補償标準是統一的:地面附屬物是5000元每畝、青苗費是1300元每畝。
據庭審,涉案土地征收時種植有小麥等,該小麥等農作物雖然非原告直接種植,但農作物的所有權人在案涉土地上多年種植并未繳納費用,雙方約定征收前可免費種植,但征收時的青苗費補償歸原告所有,且村委會對此也給予了說明:青苗費是直接對着承包人發放,而非實際的所有權人。
故,根據《土地承包協議》約定的承包費34萬、承包期限0年,及專業機構測量土地承包的面積為39.17畝,則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就被征收的土地所交納的承包費為:34萬÷0年÷39.17畝*被征收面積13.0581畝*未到期14年=7934元。
而根據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費、地面附屬物補償标準得出青苗費、地面附屬物補償金額為:(5000元每畝 1300元每畝)*13.0581畝=34348元。
綜上所述:(01)豫019民初538号案件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基于認定所謂的犯罪行為,但類似行為被(01)豫019民初8号民事判決認定合法有效,且至今也并未被公安機關認定為刑事犯罪行為,故,駁回起訴的前提并不存在,應對雙方承包土地的争議進行實體審理。
退一步講,是否涉嫌犯罪與本案争議的相應費用并無關聯性,承包土地被部分征收,相應的補償費用當然應當歸于承包人,而非被告,即被告占有相應款項當然無法定理由,故應當歸還。
且,部分土地被征收,當然導緻該部分的合同無法履行,相應承包費用理應退還。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征收費用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了自身合法利益,而委托測繪機構支付的測繪費用,理應由被告承擔。
以上代理意見,望法庭予以采納!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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