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可以申請查封抵押物?實踐中,債權人接受最高額抵押或質押後,抵押物或質物在債權确定之前可能被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由此産生糾紛後,對于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範圍的認定,實踐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然而,這些觀點之争,多集中于《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與《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應如何适用筆者認為,該假定情形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并非抵押物被查封後最高額抵押權是否消滅,而是此種情形下産生的抵押權應否受到法律保護從最高額抵押權或質權的設立要件,以及抵押權應納入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其他物權等角度,債權人對于抵押物被查封後形成的連續債權,如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則相應債權應納入最高額債權決算範圍,并享有最高額抵押優先受償權,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什麼情況可以申請查封抵押物?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實踐中,債權人接受最高額抵押或質押後,抵押物或質物在債權确定之前可能被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由此産生糾紛後,對于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範圍的認定,實踐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然而,這些觀點之争,多集中于《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與《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應如何适用。筆者認為,該假定情形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并非抵押物被查封後最高額抵押權是否消滅,而是此種情形下産生的抵押權應否受到法律保護。從最高額抵押權或質權的設立要件,以及抵押權應納入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其他物權等角度,債權人對于抵押物被查封後形成的連續債權,如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則相應債權應納入最高額債權決算範圍,并享有最高額抵押優先受償權。
一、問題的提出及初步法律分析
某上市公司從銀行獲得10億元綜合授信,并提供一宗土地設定最高額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該上市公司向銀行借款4億元後,其抵押給銀行的土地被司法查封,但銀行對此并不知情,仍向該上市公司貸款6億元,現貸款期限屆滿,該上市公司不能償還該筆貸款,銀行可否就6億元的貸款主張以抵押土地優先受償?
與上述問題類似的案例在司法實踐和銀行貸款業務中時有發生,問題的本質即最高額抵押或質押的情形下,法院對抵押物或質押物采取了保全措施卻沒有依法通知銀行,新增的貸款是否在最高額擔保範圍内?與這一問題相關的法律規範如下:
《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确定:(四)抵押财産被查封、扣押;”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擔保法解釋》)第81條也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财産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後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産後發生的債權。”因此,法院對抵押物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構成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确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以下簡稱為《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根據這一規定,查封等司法保全措施并不必然導緻債權确定,隻有抵押權人知道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實後,受抵押權保護的債權數額才得以确定。
如果以文義解釋的方法解讀上述條文,可以明顯看出,物權法、擔保法解釋與《查扣凍規定》設置的債權确定要件并不一緻,并且三者由此可能便可能引發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二、司法實踐對此問題存在不同觀點
從上述初步分析可以看出,如何看待物權法、擔保法解釋與《查扣凍規定》的關系、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規定将直接影響最終的認定結果。從現有的相關案例來看,各地法院對此觀點并不一緻。
(一)主觀說
該觀點認為,應以債權人知悉或應當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的時間,作為最高額債權确定的節點。其主要理由在于:
1、《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從程序上明确了通知最高額抵押權人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确定的前提條件。因此,該規定與《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一條和《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并不存在矛盾與沖突。[(2016)閩0702民特監1号]
2、《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一條與《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從實體上對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進行了限定,而《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則從程序上對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已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時的通知義務進行了規定,同時亦明确了抵押權人在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形下,是否仍然享有抵押權的問題。在《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未被廢止的情況下,原審判決适用該條規定并無不當。[(2013)鄂民監三再終字第00046号]
(二)客觀說
該觀點認為,應以法院客觀上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時間作為最高額債權确定的節點。其主要理由在于:
1、《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雖與《查封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就抵押物被查封後抵押債權何時确定存在不同表述,但《物權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查封規定》,且頒布時間晚于《查封規定》,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本案應适用《物權法》規定。[(2014)浙溫商終字第1652号]
2、《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使用“應當”一詞,屬于倡導性規範,而非強制性規範,旨在避免抵押權人、執行債權人在抵押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财産被查封、扣押問題上的争執,實施查封、扣押的法院宜在查封、扣押抵押财産後通知抵押權人,并以此确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因此,即使本院未将本案所涉抵押物查封事宜通知兩原告,也不能産生兩原告在抵押物查封之後形成的債權享有優先權的結果。[(2015)杭建商初字第52号]
三、理論學說的主流觀點,對主觀說持支持态度
曹士兵教授指出:(曹士兵著:《中國擔保制度與擔保方法(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第315頁。)“實務中,抵押财産可能因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而被查封、扣押,抵押權人并不知情,在抵押财産被查封、扣押之後新産生的債權是否屬于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在見解上存在分歧,有肯定說與否定說。……我國物權法、擔保法對此未作規定,為兼顧抵押權人與執行債權人雙方的權益,應當以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财産被查封、扣押時為時間點,确定被擔保債權的範圍。為避免抵押權人、執行債權人在抵押權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财産被查封、扣押問題上的争執,實施查封、扣押的法院應在查封、扣押抵押财産後通知抵押權人,并以通知時間确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崔建遠教授也認為把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使最高額抵押債權所擔保債權的确定時間點,定在最高額抵押權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時,比較合理。
四、我們認為,從抵押權設立要件、其他物權的善意取得等其他角度,系統解讀物權法條文含義,主觀說更為符合立法本意
第一,關于抵押權的設立,物權法采取意思主義和(或)登記主義。《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财産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财産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七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除适用本節規定外,适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可見,《物權法》對于不動産抵押權的設立要件,實際采取意思主義和登記主義方式,即當事人簽署書面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後,抵押權得依法設立;而對于其他财産抵押權的設立要件,實際采取意思主義方式,即當事人簽署書面抵押合同,抵押權即依法設立。該規定内容,同樣适用于最高額抵押權之設立。具體到題述糾紛場合,銀行與上市公司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辦理最高額抵押登記後,即已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第二,關于抵押權與司法查封、扣押之關系,物權法規定以權利設定在先者作為保護對象。《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下列财産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财産。”《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5條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财産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産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據此,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監管措施的财産,雖然所有權仍屬于财産所有權人,但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物權法将其納入不得抵押的财産範圍,當事人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後設立的抵押權,不發生物權效力。然而,若抵押權設定後抵押财産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的,則抵押權不受影響。
第三,關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确定,其實質是對抵押權所依附的主債權進行确定,進而決定了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範圍。《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内将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财産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内就該擔保财産優先受償。”據此,最高額抵押權實際上并非對将要發生的任意一筆或幾筆債權提供擔保,其對應的主債權實質上是在一定期間内将要連續發生的全部債權。因而,在債權人行使最高額抵押權前,需要對該期限内累計發生的未獲清償的債務進行決算,該決算結果實際上構成最高額抵押權所依附的主合同。
第四,《物權法》承認抵押權可以通過善意取得。《物權法》第106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據此,抵押權應屬于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範圍。同時,該條第一款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條件和構成要件規定為:“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最後,在題述糾紛場合中,銀行對于抵押物查封後發生的連續債權,如符合《物權法》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則其應享有優先受償權。如前述論及,自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辦理登記時起,銀行所享有抵押權即已設立。而此後需要完成的債權确認行為,實質上是對已經設立的抵押權所依附的主債權進行決算,以确定抵押權優先受償的具體數額。因而,債權确認并非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的生效要件,僅作為債權人行權的條件和依據。然而,在抵押物被依法查封的情況下,此後新發生的連續性債權,客觀上會增加已設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和金額,因此亦應受到《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款之約束,此其一;法院對财産采取查封措施,實際上是對所有權人行使處分權施加的法律限制。因此,所有權人對已經查封的财産設定抵押權,屬于無權處分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适用條件,此其二;在題述糾紛中,即便将前述具體借款合同作為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要件之一,然而對于抵押物被查封後新發生的連續債權,如果銀行對于查封事實并不知悉,而且切實按照借款合同出借了資金,則所發生的後續借款合同亦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構成要件,因而此類查封後發生的債權,應納入最高額抵押的主債權決算範圍,銀行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結語
我們認為,題述糾紛中,需要解決的問題并非最高額抵押權是否得以設立或者被依法消滅,而是對于在假定情形下所形成的抵押權,應否提供司法保護。在此意義上,《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側重于最高額抵押權人是否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具體實施,并據以認定其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其内容實為抵押權善意取得制度的延伸,與《物權法》的體系并不存在根本沖突。當然,以上觀點僅為我們的一家之言,難免有失偏頗,确因實踐中就此涉及的法律解讀和适用存在明顯沖突,故此我們提出自己的見解,僅作引玉之磚。最終解決辦法,仍有待最高法院出具司法解釋或發布指導性案例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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