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發生土地權屬争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即當事人之間發生土地權屬争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受理土地權屬争議處理申請的政府或主管部門,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如果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受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受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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