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約定将房産贈與子女,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财産的目的已經實現,贈與房産行為依法不能随意撤銷。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将一方所有的房産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産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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