隻有當同案犯認為自己可能從中獲得某些利益時,才可能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證;作為回報,同案犯在作證之後可能在定罪或量刑上獲得相應利益。從本質上說,這是控方為獲取同案犯證言而進行的一種“司法交易”,即對某些犯罪的重要知情者做出有利承諾,換取不為控方掌握的一些重要證據,以便起訴主要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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