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後與公司簽訂了賠償協議,但獲得賠償的數額顯失公平,能撤銷賠償協議并要求公司賠償嗎?近日,肥東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争議案件。
01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5日,江某進入某玻璃公司從事裝卸工工作。2018年12月6日,江某幹活時不慎受傷,住院治療23天。2019年1月31日,江某與該公司達成50000元的賠償協議。2020年2月5日,江某的受傷被肥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20年7月31日,經合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後江某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該公司賠償江某127114元。公司不服該裁決,向肥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自起訴之日,江某實際獲得保險理賠款47642.78元和該公司支付的賠償款27400元,合計75042.78元。庭審中,公司主張雙方于2019年1月31日簽訂賠償協議,公司向江某賠償相應款項,江某承諾放棄其它賠償,該協議合法有效,江某無權再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主張任何賠償,所以仲裁委不應支持江某的仲裁請求。江某抗辯仲裁委作出的裁決是正确的,公司請求的事項違背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雖說雙方于2019年1月31日簽訂了賠償協議,但公司沒有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給予江某相應賠償,并引導和欺騙了江某,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公司的訴請。
02
法院判決
肥東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依據民法典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該案中,江某在發生工傷後與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當時,江某在未進行工傷認定及勞動功能障礙等級鑒定的情況下,對其因工傷所應獲得的賠償,其判斷能力相對于公司顯然較弱。從案涉協議所約定的賠償數額來看,協議所約定的賠償數額明顯低于江某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可以獲得的工傷待遇。法律設立顯失公平制度,并不是為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顯然,如認定案涉協議有效,則公司通過案涉協議的訂立可以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
因此, 該案符合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江某在簽訂協議後提起勞動仲裁,請求公司支付其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其請求中即包含了撤銷賠償協議的意思表示。公司請求不予支付相關工傷賠償費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肥東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應賠償江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859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7000元、護理費3946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60元、鑒定費280元、交通費500元、工資1500元,扣除75042.78元已賠款,公司還需支付江某102071.22元。
公司不服,上訴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
官
說
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至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五種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1.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2.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3.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5.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法官提醒市民:若有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述五種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及時行使撤銷權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來源:肥東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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